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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银行业协会:
为抑制多头融资、过度融资行为,有效防控企业杠杆率上升引发的信用风险,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联合授信试点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抓好落实。
一、充分认识联合授信的重要意义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联合授信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降低企业杠杆率要求,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重要举措。各银监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认识联合授信机制对于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信用风险整体管控能力,有效遏制多头融资、过度融资,以及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支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大意义,把试点工作摆在重要位置,组织认真学习研究,深刻领会政策内涵和工作要求。
二、切实加强工作组织协调
各银监局要成立以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完善工作机制,明确任务,强化责任,细化措施,确保试点工作有序推进。各银监局试点工作方案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各银监局要指导辖内银行业协会做好会员单位的协调组织工作,加快完成统计信息系统建设,完善各项配套工作机制;要加强与各级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支持和配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对照《办法》要求,针对试点企业制定专门的授信政策、管理制度、业务流程,督促指导分支机构按照属地银监局要求,积极参加试点工作。
三、选好试点企业
各银监局要严格按照《办法》明确的标准,遵循差异化原则选择试点企业,确保试点企业在性质、行业、规模上具有较强代表性。各银监局辖内试点企业数量原则上不得少于10家,计划单列市以及经济总量较小的省份可适当减少试点企业数量,但不得低于5家。各银监局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试点企业名单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四、持续监测跟踪
各银监局要对试点运行情况和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对试点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对涉及的重大政策事项,要主动请示报告。要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自2018年3季度起每季末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试点工作情况。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适时开展试点工作评估,根据试点情况修订完善《办法》,稳妥有序推广实施联合授信机制。
2018年5月22日
(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银企合作关系,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有效防控重大信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联合授信是指拟对或已对同一企业(含企业集团,下同)提供债务融资的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改进银企合作模式,提升银行业金融服务质效和信用风险防控水平的运作机制。
本办法所称融资均指债务融资。
第四条 联合授信机制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依法合规。联合授信机制运行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信贷政策。
市场导向。联合授信机制运作应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决定性作用,注重平等协商,明晰权利义务,坚守契约精神,尊重各方合法权益。
公开透明。联合授信机制各参与主体应按照约定及时完整真实地披露信息,加强信息共享,提高信息透明度。
第二章 联合授信管理架构
第五条 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同一企业进行授信时,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同收集汇总、交叉验证企业经营和财务信息。
第六条 对在3家以上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融资余额,且融资余额合计在50亿元以上的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联合授信机制。
对在3家以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融资余额,且融资余额合计在20~50亿元之间的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自愿建立联合授信机制。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现企业符合第六条明确的建立联合授信机制条件时,应通知银行业协会。银行业协会协调企业的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在1个月内建立联合授信机制。
第八条 企业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签署联合授信成员银行协议(以下简称“成员银行协议”),并组建联合授信委员会。成员银行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联合授信委员会的组织架构、议事规则、运作方式,成员银行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联合风险防控、风险预警、风险处置的工作规则等。
第九条 联合授信委员会应履行以下职能:
(一)共同收集汇总、交叉验证企业经营和财务信息,防止企业隐藏真实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规避银行授信管理要求。
(二)共同挖掘企业内外部信息源,运用必要技术手段,汇总梳理企业关联关系,识别隐性关联企业和实际控制人。
(三)联合评估企业的整体负债状况、实际融资需求和经营状况,测算企业可承受的最高债务水平,设置企业融资风险预警线。
(四)与企业就确定联合授信额度和风险管理要求等进行协商并签订相关协议。其中,联合授信额度包括企业在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渠道的债务融资,以及对集团外企业的担保。
(五)协同监测企业履约情况,发现企业存在不当行为,或出现风险信号时,联合采取风险防控、风险预警和风险处置措施。
第十条 联合授信委员会全体成员银行和企业之间应签署联合授信框架协议(以下简称“银企协议”)。银企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成员银行应按融资合同和相关协议的约定向企业提供融资,满足企业合理融资需求;
(二)成员银行调低对企业授信额度时应提前1个月告知企业;
(三)成员银行在与企业约定的联合授信额度内向企业提供融资;
(四)企业在联合授信额度内,可自主选择成员银行作为融资业务合作对象,协商确定融资条件。
(五)企业应及时完整地向联合授信委员会披露所有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情况,提供真实财务报表,在各类融资行为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联合授信委员会;
(六)企业通过联合授信委员会外的其他渠道,进行可能实质性改变企业债务状况的重大融资和重大对外担保前,应征得联合授信委员会同意;
(七)企业应允许在成员银行范围内共享企业提供的各类信息,并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范围内共享企业融资台账信息,成员银行不得在约定的信息共享范围外泄露和滥用企业提供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