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分布式能源发展,规范江苏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和电力体制改革配套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开展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试点的通知》(发改能源〔2017〕190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开展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试点的补充通知》(发改办能源〔2017〕2150号)、《江苏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苏监能市场〔2017〕149号)等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江苏现阶段开展的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试点,未尽事项按照《江苏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苏监能市场〔2017〕149号)执行。
第三条 分布式发电是指接入配电网运行、发电量就近消纳同时符合能效、环保、安全等方面要求的中小型发电设施。分布式发电项目可采取多能互补方式建设。
第四条 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是指同一交易片区内分布式发电项目单位(含个人,以下同)与配电网内就近电力用户进行的电力交易。交易片区原则上限制在接入点上一级变压器供电范围内。
第五条 参与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的市场主体应严格遵守本规则,诚信自律,不得操纵交易价格、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市场主体有自愿参与、自主交易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江苏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江苏能源监管办)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负责本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成员
第七条 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成员包括交易主体、电网企业(含增量配电网企业,以下同)、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等。
第八条 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主体包括:
(一)卖方:分布式发电项目;
(二)买方:在卖方接入点上一级变压器供电范围内的电力用户。
第九条 参与交易的分布式发电项目、电力用户应当是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经济实体或个人。
第十条 参与交易的分布式发电项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接网电压等级在35千伏及以下的项目,单体容量不超过20兆瓦(有自身电力消费的,扣除当年用电最大负荷后不超过20兆瓦);
(二)单体项目容量超过20兆瓦但不高于50兆瓦,接网电压等级不超过110千伏且在该电压等级范围内就近消纳。
第十一条 参与交易的用户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及节能环保要求,落后产能、违规建设和环保不达标、违法排污、实行差别电价和惩罚性电价的用户不得参与;
(二)拥有自备电源的用户应当按规定承担国家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政策性交叉补贴和系统备用费等;
(三)符合电网接入规范,满足电网安全技术要求;
(四)微电网用户应满足微电网接入系统的条件;
(五)在电网结算方面未有不良记录,用电量较大且负荷稳定;
(六)具备江苏电力市场准入资格并在交易机构完成注册。
第十二条 分布式发电项目的权利和义务:
(一) 按规则参与市场交易,签订和履行市场交易合同;
(二) 获得公平的输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三) 执行并网调度协议,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四) 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获得市场交易和服务等相关信息;
(五) 应采取手段提升供电灵活性和稳定性,如安装储能设施等;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用户的权利和义务:
(一) 按规则参与市场化交易,签订和履行市场交易相关合同,提供直接交易的电力电量需求、典型负荷曲线及其他生产信息;
(二) 获得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按规定支付购电费、输配电费、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
(三) 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有权获得市场交易和输配电服务等相关信息;
(四) 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统一调度,在系统特殊运行状况下(如事故、严重供不应求等)按调度机构要求安排用电;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一) 保障输配电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二) 承担分布式发电的电力输送,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三) 负责确认分布式发电交易所涉及的电压等级及电量就近消纳范围,配合电力交易机构组织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
(四) 向市场主体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等各类供电服务;
(五) 按规定收取“过网费”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
(六) 签订和履行相应的供用电合同和购售电合同;
(七) 负责资金结算;
(八) 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电力交易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 组织交易,负责省内各级电网区域分布式发电交易平台建设与运维;
(二) 拟定交易实施细则,负责交易、结算、信息发布以及市场服务等技术支持平台建设工作;
(三) 负责市场主体的注册管理;
(四) 对交易电量进行统计和提供结算依据;
(五) 监测和分析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情况,不定期向江苏能源监管办和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报告市场主体异常交易或违法违规交易行为、合同执行情况及处理建议;
(六) 按规定披露和发布信息;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电力调度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 负责安全校核;
(二) 按调度规程实施电力调度,负责系统实时平衡,确保电网安全;
(三) 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保障交易结果的执行;
(四) 按规定披露和提供电网运行的相关信息;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市场注册
第十七条 试点区域内符合准入条件且自主选择交易的市场主体,由试点区域属地电网企业(含增量配电网企业)根据就近原则确定交易片区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确定后的交易片区信息。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江苏能源监管办结合准入条件,以负面清单的方式对市场主体进行评估,通过评估后获得市场准入,有关信息在电力交易平台等网站上公开。
第十八条 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应按照法人(含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为基本单位办理市场注册,按有关规定履行承诺、公示、注册、备案等相关手续,并保证注册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其中分布式发电项目单位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含工商基本信息、核准批复文件、电力业务许可证〔豁免的除外〕等)和机组信息(含机组号、额定容量、所在交易片区等),用户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含工商基本信息、电费发票核查联等)和用电户号信息(含户号、电压等级、用电类别、所在交易片区等)。
第十九条 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应办理数字安全证书或采取同等安全等级的身份认证手段参与交易。
第二十条 参与交易的电力用户需全部电量进入市场,允许电力用户部分电量与分布式发电进行交易,剩余电量参与批发或者零售市场。
第四章 交易组织
第二十一条 按照试点区域内的交易片区组织交易。
第二十二条 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试点目前主要按照年度为周期开展双边协商交易。分布式发电项目与就近的电力用户之间自主协商交易电量、电价,形成双边协商交易初步意向后,经安全校核后达成交易。
后期将根据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试点进展情况,适时开展挂牌交易和集中竞价交易。
第二十三条 根据我省实际,每年11月初由电力交易机构组织开展年度市场交易。电力交易机构根据经安全校核后的交易情况,于11月底前发布年度交易结果。电力调度机构应按交易结果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保障交易结果顺利执行。
第五章 交易价格
第二十四条 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的成交价格由市场主体通过双边协商方式形成,第三方不得干预。
第二十五条 发电项目的结算电价即为交易电价;电力用户的平段结算电度电价由交易电价、“过网费”、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构成。“过网费”、相关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按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执行峰谷电价的电力用户参与市场交易时,继续执行峰谷电价,峰、谷电价按市场交易电价和目录平电价的差值同幅增减。
第六章 合同签订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与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的各市场主体应根据江苏能源监管办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与承担输电服务的电网企业签订三方市场化交易合同,约定交易期限、分月计划、结算方式、结算电价、“过网费”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合同的执行周期内,在购售双方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允许月末在交易平台修改次月及后续月份的分月计划,修改后的分月计划需要提交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通过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不影响已执行合同的情况下,交易双方可协商提出交易合同调整意向,经安全校核后,与电网企业签订市场化交易合同的补充协议。
第三十条 若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相关方协商一致同意后,可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分布式发电项目可变更为全额上网模式,由电网企业按当年对应基准价收购。用户当年合同的剩余电量,由电网企业保底供电。
第七章 结算
第三十一条 分布式交易结算实行月结月清。电力交易机构按照自然月向市场主体出具结算依据,市场主体根据相关规则进行资金结算。
第三十二条 当分布式发电项目当月上网电量或用户实际用电量达不到月度计划安排时,按照实际电量取小结算。当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结算电量低于合同分月约定电量时,区分合同违约责任,将实际结算电量与合同约定值下限之间差值,计为违约电量。
违约责任方按照违约电量以双方合同约定向交易另一方支付违约补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用户的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电量优先于中长期交易电量结算。分布式发电项目当月上网电量低于月度计划或用户当月用电量低于月度计划以致多笔合同不能全部兑现时,按照合同分月电量比例拆分出每笔交易的上网侧和用户侧可结算电量后取小结算。
第三十四条 分布式发电项目当月上网电量超出当月市场化交易实际结算电量部分,由电网企业按当年对应基准价收购。
第三十五条 当月分布式交易结算电量低于交易约定的分月电量计划时,用户实际用电量或分布式交易分月电量计划的取小值超出结算电量部分,由用户按照政府核定的目录电价向电网企业购买。
第三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合同电量执行偏差,报江苏能源监管办和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同意后,由所有市场主体共同分摊相关费用。
第八章 其他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江苏能源监管办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