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国资委关于印发《江苏省国资委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的通知
日期:2016-03-10 点击率:  

各省属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把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进一步厘清信访工作边界,依法办理各类信访事项,根据中央关于信访工作制度改革的总体部署,依据国资监管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国资监管工作实际,我委梳理了《江苏省国资委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 
                                                                   省国资委 
                    2016年2月18日  
    
  江苏省国资委通过法定途径 
  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一、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六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七十二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四条 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2004年) 
  第三十二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12号,2005年)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依据:《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国资委令第19号,2007年) 
  第四十条  在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中,转让方、上市公司和拟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要求转让方终止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 
  (二)转让方、上市公司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 
  (三)转让方、上市公司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转让方与拟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拟受让方在上市公司股份公开转让信息中,与有关方恶意串通低评低估上市公司股份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拟受让方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 
  (六)拟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上市公司股份协议签订的。 
  对以上行为的转让方、上市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权限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由于拟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拟受让方应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仲裁 
  (一)人事争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35号,2005年)。 
  第一百条  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人社部发〔2011〕88号)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劳动关系争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80号,2007年)。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行政复议 
  无 
  四、行政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35号,2005年) 
  第九十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依据:《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办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5号,2011年) 
  第十七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或者督促调查处理: 
  (一)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等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有关规定,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违反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提供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虚假数据或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党中央、国务院指示和上级政府要求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进行。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监督事项,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约谈、书面督办、专项检查、派出督察组等方式,督促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事项处理情况。 
  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单位、个人,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在系统内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向下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对超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构处理。 
  五、行政监察 
  依据:《行政监察法》(主席令第31号,2010年)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四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主席令第5号2008年)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六、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资委及地方各级国资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但不包括咨询、建议、投诉举报、质疑和反映问题等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的事项。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2007年)。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依据:《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2006〕95号,2006年)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有关重大决策的情况; 
  (二)政府规章、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 
  (三)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及办事指南; 
  (四)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其依据; 
  (七)政府财政预算、决算以及执行预算、决算的审计情况; 
  (八)政府基金、重要专项资金(经费)的筹集、分配、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名单,政府采购情况; 
  (九)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十)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国民教育、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当面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七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 
  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国资发〔2009〕18号)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国资委申请获取国资监管信息的,应当填写《获取国资监管信息申请表》,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机构代为填写。 
  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七条  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统一受理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予以明确; 
  (四)依法不属于国资委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九条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条  收到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七、信访渠道 
  依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2005年)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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