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5号——上市公司从事电力相关业务
日期:2021-05-26 点击率:  

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5号

——上市公司从事电力相关业务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公司)从事电力相关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电力相关业务主要是指电力生产,包括火力发电、热电联产、水力发电、核力发电、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生物质能发电等方面的电力生产活动。

第三条  上市公司电力相关业务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30%以上的,或者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下简称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30%以上的,或者该业务可能对公司业绩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上市公司从事电力相关业务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本所鼓励公司参照本指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从事电力相关业务,视同上市公司从事电力相关业务,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上市公司参股公司从事电力相关业务,可能对上市公司业绩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参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上市公司披露行业信息、经营信息时,应当合理、审慎、客观;涉及引用数据的,应当确保引用内容客观、权威,并注明来源;涉及专业术语的,应当对其含义做出详细解释。

第六条  上市公司除遵照本指引的要求外,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股票上市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经营情况讨论与分析”部分结合自身的电源种类、经营区域、生产规模等介绍公司主要经营区域(分省、直辖区,下同)内的电力生产、销售状况及发展趋势。

报告期内对电力业务存在重要影响的政策发生较大变化,或者新政策出台对公司装机容量、发电量、电力业务收入或成本有重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以临时公告形式及时披露具体情况及对公司的影响,并在当年度的年度报告“经营情况讨论与分析”部分汇总披露。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主要经营模式,如经营模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披露变化的具体情况和原因,以及对公司经营效率的影响。

上市公司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的,鼓励公司披露市场化交易总电量、占总上网电量的比例及同比变动情况。

上市公司经营售电业务的,应当披露售电业务的经营模式及服务内容。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分电源种类、经营区域披露以下经营信息:

(一)公司总装机容量、新投产机组的装机容量、核准和在建项目的计划装机容量等。

(二)报告期及上年同期发电量、上网电量或售电量、平均上网电价或售电价。公司有售电业务的,还应当披露代理或外购电量的具体情况及占公司总销售电量的比重。如报告期相关数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披露变化原因。

(三)报告期及上年同期的发电厂平均用电率、利用小时数。

(四)报告期及上年同期的收入构成、成本构成、毛利率等财务指标,如相关财务指标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条  上市公司涉及到新能源发电业务的(如风电、水电、光伏发电、生物质能发电、潮汐能发电等),鼓励披露新能源发电业务的产能投建、扩张以及资产收购进展及未来规划情况;鼓励披露报告期内新能源补贴情况及对公司业绩的影响。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在年度报告“企业社会责任”部分披露报告期内环保政策、法规对公司的影响,鼓励披露公司执行环保政策、法规要求的经营性、资本性支出和下一年度预算(如适用)。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供电煤耗等节能减排关键指标的情况(如适用)。公司可以披露脱硫设备投运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和废水排放情况等与节能减排相关的指标。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拟新增或减少的装机容量、发电量累计分别占上年度公司总装机容量、发电量的10%以上的,以及新投产项目、新核准项目、在建项目发生重大变化,达到公司上年度总装机容量的10%以上的,应当以临时公告形式披露相关事项的具体情况及影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政策变化、产能变化、经营模式变化、业绩影响等。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拟通过股权收购方式收购从事电力业务标的公司的,达到《股票上市规则》披露标准的,应参照本指引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有关经营模式、经营数据、主要财务指标、环保信息的相关要求披露标的公司的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出售和关停子公司影响重大的,除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等的要求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子公司装机容量及其占上市公司总装机容量比重、当年已发电量及其占上市公司累计已发电量的比重,以及出售或关停子公司对上市公司经营及业绩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损失、处置损益、资产减值等情况。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发生重大安全、环保事故,或被相关部门要求进行安全、环保整改,影响重大的,应当及时披露事故的原因、涉事公司预计全年发电量、已发电量、停产整改期限、对公司经营的影响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因特殊原因无法按照本指引个别条款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披露内容或者不披露相关内容,但应当同时说明并披露原因,提示投资者注意相关投资风险。

第十七条  本指引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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