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
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交易与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统称《股票上市规则》)等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上市公司发生《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交易与关联交易事项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交易与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交易与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和审议程序,并在关联交易审议过程中严格实施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
第四条 上市公司交易与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相关交易与关联交易不得存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上市公司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上市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须履行的审议程序。
上市公司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按照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
上市公司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
第六条 上市公司在审议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况和交易对方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交易价格未确定等问题,并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七条 除《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情形外,上市公司依据其公司章程或其他规定,以及上市公司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原则上仍应当适用《股票上市规则》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涉及关联交易的,还应当披露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若无法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的,应当提供第三方出具的关于交易标的价值的相关佐证材料。
第八条 上市公司购买或出售交易标的少数股权,达到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如因上市公司在交易前后均无法对交易标的形成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等客观原因,导致确实无法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提供相应审计报告的,上市公司可以充分披露相关情况并向本所申请豁免。
第九条 上市公司或其关联人因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履行关联交易相关审议程序,但仍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履行交易相关审议程序。
第十条 上市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或者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上市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导致新增关联人的,在发生变更前与该关联人已签订协议且正在履行的交易事项可免于履行关联交易相关审议程序,不适用关联交易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但应当在相关公告中予以充分披露,此后新增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披露并履行相应程序。
上市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导致形成关联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因购买资产将导致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对上市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交易或关联交易公告中明确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或关联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上市公司因出售资产将导致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对上市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交易或关联交易公告中明确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或关联交易实施完成前或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截止日前解决。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处于持续督导期的,保荐人应当持续监督核查上市公司交易或关联交易行为,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保荐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对交易或关联交易相关事项发表意见,发现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督促上市公司披露并报告本所。
上市公司或本所认为有必要的,上市公司应当聘请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交易或关联交易相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三章 交易与关联交易的审议和披露
第一节 财务公司关联交易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以及上市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相关财务公司应当具备相应业务资质,且相关财务公司的基本财务指标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机构的规定。
如上市公司通过不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构成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本所并按照规定及时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针对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事项,上市公司应当对财务公司的经营资质、业务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风险评估报告应至少包括财务公司及其业务的合法合规情况、是否存在违反《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情形、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主要财务数据、持续风险评估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针对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事项,上市公司应当制定以保障资金安全性为目标的风险处置预案,分析可能出现的影响上市公司资金安全的风险,针对相关风险提出解决措施及资金保全方案并明确相应责任人,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关联交易存续期间,如出现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并积极采取措施保障上市公司利益。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财务公司的资质、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公允性以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等发表意见,并对金融服务协议的合理性、风险评估报告的公正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充分性和可行性等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以及上市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以存款或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金额为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或上市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频繁发生存款、贷款、授信或其他金融业务的,上市公司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拟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金融业务按照以下类别进行合理预计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授权,并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实际发生情况:
(一)预计未来十二个月每日最高存款限额、存款利率范围;
(二)预计未来十二个月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范围;
(三)预计未来十二个月授信总额、其他金融业务额度等。
上市公司与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上述金融业务规模应当分别预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签订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模,并按照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协议期间财务公司不存在违法违规、业务违约、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难以保障等可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或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的,上市公司可免于按照前两款规定再次履行相关审议程序,但仍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就财务公司的合规经营情况和业务风险状况、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以及不存在其他风险情形等予以充分说明。本所可以视具体情况,要求上市公司按照前两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情况,每半年提交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并与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同时披露。为上市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度提交涉及财务公司关联交易的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专项说明,按照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类别统计每年度的发生额、余额,并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独立董事应当结合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说明,就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事项是否公平、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等发表明确意见并披露。
第二节 关联共同投资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含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增资、减资,或通过增资、购买非关联人投资份额而形成与关联人共同投资或增加投资份额的,应当以上市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购买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上市公司控制的企业增资或受让其他股东的股权或投资份额等,涉及本指引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本指引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参照本指引放弃权利相关标准及时披露,董事会应当充分说明未参与增资或收购的原因,并分析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上市公司参股企业增资或受让其他股东的股权或投资份额等,涉及本指引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本指引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是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导致上市公司与参股企业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应当充分说明未参与增资或收购的原因,并分析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及其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三节 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及合作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设立并购基金或产业基金等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投资基金,组织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制、普通合伙、有限合伙等)、认购专业投资机构发起设立的投资基金份额,与上述投资基金进行后续资产交易,以及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签订战略合作、市值管理、财务顾问、业务咨询等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适用本节规定。
本节所称专业投资机构是指私募基金、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专业从事投资业务活动的机构。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专业投资机构进行合作,涉及向上市公司购买或转让资产等相关安排的,参照本节规定执行。
上市公司因实施证券发行、权益变动、股权激励等事项按照相关规定与证券服务机构签订财务顾问、业务咨询等合作协议,或者以资金管理、投资理财、经纪业务等投融资活动为日常经营业务的上市公司涉及本节规定的共同投资及合作事项的,可免于适用本节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无论参与金额大小均应当及时披露,并以其承担的最大损失金额,参照上市公司对外投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构成关联交易的还应当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
上述“最大损失金额”,应当以上市公司因本次投资可能损失的投资总额、股份权益或承担其他责任可能导致的损失金额的较高者为准。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公告,并向本所报备有关协议。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专业投资机构基本情况、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说明、投资基金的具体情况、管理模式、投资模式和利益分配方式,并说明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和存在的风险,是否可能导致同业竞争或关联交易等。
如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参与投资基金份额认购、在有关专业投资机构或者投资基金中任职的,还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具体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
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投资基金,或者市场化运作的贫困地区产业投资基金和扶贫公益基金等投资基金,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当及时披露相关进展情况:
(一)拟参与设立或认购份额的投资基金募集完毕或募集失败;
(二)投资基金完成备案登记(如涉及);
(三)投资基金进行对上市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投资或资产收购事项;
(四)投资基金发生重大变更事项或投资运作出现重大风险事件,可能会对上市公司造成较大影响。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的,应当披露专业投资机构基本情况、与上市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并完整披露合作协议主要条款、专业投资机构提供服务内容等。上市公司应当完整披露与专业投资机构签订的各项协议,并承诺不存在其他未披露的协议。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当及时披露相关进展情况:
(一)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各项主要义务或计划安排;
(二)根据合作协议筹划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三)合作协议发生重大变更或提前终止。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与专业机构存在前述共同投资及合作事项,又购买其直接、间接持有或推荐的交易标的,除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还应当披露该专业投资机构及其控制的其他主体,管理的全部基金、信托、资产管理计划等产品在交易标的中持有的股份或投资份额情况,最近六个月内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情况,与上市公司及交易标的存在的关联关系及其他利益关系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及合作事项的筹划和实施过程中,应当建立有效的防范利益输送与利益冲突的机制,健全信息隔离制度,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披露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及合作事项进展情况。
第四节 融资类交易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发生与他人签订资产出售及回购一揽子协议,或者先放弃优先认购权后收购股权的一揽子协议等以获取融资为目的的行为,在资产出售(放弃权利)行为发生前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及本指引的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上市公司在资产出售或者放弃权利时已经充分披露回购义务且履行相应审议程序的,此后按照原协议履行回购义务时,可不再次履行相应审议程序,但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情况。若上市公司未按照原协议履行回购义务的,应当说明原因,并以放弃回购所涉及金额与相关资产的评估值较高者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开展保理或者售后租回业务涉及出售应收账款或其他资产的,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节 日常关联交易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当区分交易类型、产品类别以及交易对方等分别进行预计。若关联人数量众多,上市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可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预计交易金额及关联人信息,其他法人主体可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上市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六节 放弃权利
第四十一条 本节所称放弃权利,是指除行政划拨、司法裁决等情形外,上市公司主动放弃对其控股或参股的公司、非公司制主体及其他合作项目等所拥有以下权利的行为:
(一)放弃《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
(二)放弃《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利;
(三)放弃《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
(四)放弃公司章程或协议约定的相关优先权利;
(五)其他放弃合法权利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控股子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交易或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放弃或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对该公司权益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与实际受让或出资金额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交易或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合作项目等放弃或部分放弃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于未达到相关金额标准,但上市公司董事会或本所认为放弃权利可能对上市公司构成重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重大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涉及资产评估事项的,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或其他相关公告中披露评估机构名称、评估基准日、评估方法,并以评估前后对照的方式列示评估结果。
评估报告利用其他机构报告的,上市公司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披露其他机构报告的上述信息。
第四十五条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涉及的交易标的评估值与账面值相比增值或减值超过100%,或者与过去三年内历史交易价格差异超过100%的,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所采用的不同评估方法分别按照本章相关要求详细披露其原因及评估结果的推算过程。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评估机构的选聘、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和评估结论的合理性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对选聘评估机构的程序、评估机构的胜任能力、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和评估结论的合理性发表明确意见。
上市公司或本所认为有必要的,评估机构应当采用同行业市盈率法、市净率法等其他估值方法对评估结论进行验证,出具核查意见,并予以披露。
第四十六条 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的,上市公司应当详细披露价值分析原理、计算模型及采用的折现率等重要评估参数,预期各年度收益或现金流量等重要评估依据,充分说明有关参数、评估依据确定的理由。
评估报告所采用的预期产品产销量、销售价格、收益或现金流量等评估依据与评估标的已实现的历史数据存在重大差异或与有关变动趋势相背离的,上市公司应当详细解释该评估依据的合理性,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予以披露。
相关资产在后续经营过程中,可能受到国家法律法规更加严格的规制,或者受到自然因素、经济因素、技术因素的严重制约等,导致相关评估标的在未来年度能否实现预期收入、收益或现金流量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上市公司应当详细披露相应解决措施,并充分提示相关风险。
第四十七条 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的,上市公司应当明确说明评估标的存在活跃市场、相似参照物、可比量化指标和技术经济参数等情况,详细披露具有合理比较基础的可比交易案例,以及根据宏观经济、交易条件、行业状况的变化,和评估标的收益能力、竞争能力、技术水平、地理位置、时间因素等对可比交易案例作出的调整,从而得出评估结论的过程。
第四十八条 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的,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重置成本中重大成本项目的构成情况,现行价格、费用标准与原始成本存在重大差异的,还应当详细解释其原因。
第四十九条 采用多种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并按照一定的价值分析原理或计算模型等方法综合确定交易标的评估值的,上市公司还应当充分披露该等方法的合理性及其理由。
第五十条 评估基准日至相关评估结果披露日期间,发生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相关事项对评估结论的影响程度,必要时上市公司应当聘请评估机构就此出具专业意见。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上述具体情况,结合资产评估报告书“特别事项说明”的相关事项,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或其他相关公告中充分提示资产评估事项的风险。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及有关各方违反本指引规定,本所可以采取开展现场检查、提请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核查等措施,并视情况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号——交易和关联交易(2018年3月修订)》《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6号——资产评估相关事宜》《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8号——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投资(2017年10月修订)》《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1号:土地使用权及股权竞拍事项》《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2号: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投资(2017年10月修订)》《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1号: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事项(2017年10月修订)》同时废止。